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9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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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73號陳湧龍經營之佳品電器行前,竊取高林為於該日送修而放置於該處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嗣經陳湧龍依裝設之監視器查知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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