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聲,112,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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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所舉之電話通訊譯文,僅能代表證人等曾有與被告電話往來,而證人等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有罪之認定。

被告於程序上,完全配合司法程序,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其次;

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

惟查: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係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次數、地點、金額、毒品包裝方式等細節,均業據證人等結證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片)可參,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㈣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少數,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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