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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原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九C00一七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N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路段時,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且呈昏睡狀態,無法繼續駕車前行,方駛入國道五號南下二點一公里之避車彎內停車並在車內休息,應非違規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另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
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一分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五七─N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國道五號南下二點一公里之緊急停車彎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查獲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九C00一七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六0九七二七九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又本件開單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其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異議人將車輛停在隧道內避車彎(即緊急停車彎),且在車內睡覺,便先拍照存證後,敲車窗喚醒異議人並告知不能在該處睡覺,再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而依規定開單舉發,印象中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為熄火狀態;
至避車彎乃提供車輛故障或執行公務時使用,駕駛人若有身體不適等臨時突發狀況,雖可作為臨時停車處理之地點,但異議人當時在睡覺,看不出身體不適情形,且係至其擬開單舉發時,異議人才稱胸悶等語綦詳,復有警攝現場照片三幀存卷可稽,是異議人乙○○在高速公路隧道內緊急停車彎內停車並在車內睡覺之事實已甚明確,縱其係因身體不適、精神恍惚、缺氧昏睡等其他事故而需緊急停車,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需立刻採取應變措施加以處理抑或求援,要無任意隨性在車內睡覺自行休息藉以回復精神之理。
異議人空言置辯否認違規,實無可採。
況觀之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乙○○在車內睡覺所呈現之客觀身體狀態與神情實稱舒坦,亦即觀其睡覺之表情及神態,皆未彰顯身體不適抑或痛苦等情,更徵異議人徒以身體不適、胸悶、昏睡、精神恍惚、壓力過鉅導致缺氧等情詞否認違規,均無足信而難解免本件違規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員警撤單舉發乃屬違法取締抑有程序不當之明顯瑕疵,故異議人乙○○在高速公路隧道內違規臨時停車而遭警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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