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461,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90-M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違規。

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何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與處罰?又舉發與裁決處分均應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事實與證據,如無舉發事實與證據,該處分應屬無效。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行駛高速公路,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為舉發通知單所載汽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至屬明確;

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通知單當場交付駕駛人」等語,堪認本件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並無疑義。

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單位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如異議人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如拒絕收受,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惟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內並無本件異議人之簽章,亦無任何關於異議人是否拒絕簽章、拒絕簽章之事由,以及舉發通知單交付時間之記載,是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確有瑕疵。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項規定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本件舉發程序既有瑕疵,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罰,自有未當。

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舉發單位為合法舉發,再視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是否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代行政機關逕為裁定處罰。

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