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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靠行於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141—GB號營業曳引車,自蘇花公路7公里處載運砂石欲運往宜蘭縣三星鄉兆峰砂石場,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沿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宜蘭三星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47線道路與宜26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張義雄騎駛車號P6X—597號機車,沿宜2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之甲○○車先行,二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撞擊,導致張義雄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前額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義雄之妻乙○○、張義雄之弟丙○○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義雄之妻乙○○於警詢時指訴張義雄因車禍受傷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九十三張、事故地點速限標誌相片四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義雄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側前額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二十六張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宜47線道路與宜26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避不及而與張義雄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96050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認為「張義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害人張義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停讓右側幹道車行之過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張義雄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號141—GB號營業曳引車運送砂石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兆峰砂石場途中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義雄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身為職業駕駛人,於駕駛營業曳引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匪淺,惟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參卷附之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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