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提,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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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24歲民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等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惟此其適用之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者,則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丁○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乙○○、甲○○、丙○○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則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乙○○、甲○○、丙○○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執上可知,聲請人丁○、乙○○、甲○○及丙○○等四人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之現況,要非肇因於其等四人之「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而實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之情事,至屬明甚。

故聲請人等四人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之現況,應屬強制出境之前置作業,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非屬因犯罪嫌疑所為之拘禁而非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第一條所規範得聲請提審之範圍,即該行政處分適當與否,核非提審法所定司法救濟之範圍。

本件聲請人丁○、乙○○、甲○○及丙○○所提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因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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