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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由該署書記官於同年三月四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該署檢察官未慮及此而誤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程式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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