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21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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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甲○○
之1號
丙○○
之1號
丁○○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及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丁○○於97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乙○○、甲○○於97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4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宜蘭簡易庭,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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