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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4號、96年度偵字第4496號、97年度偵字第530號、97年度偵字第4495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歐瓊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本院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三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所示大型鐵剪壹支、編號九所示切管器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本院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三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九所示切管器壹支沒收。
二、事 實:
㈠、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單獨,或丁○○、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渠2人與甲○○、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所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丙○○、甲○○、乙○○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白鐵鍊1條後,為警及時發現,丁○○、丙○○、甲○○、乙○○旋即四散逃逸,而丙○○則因逃避不及,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獲。
㈢、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宣 告 刑 ││號│ │ │ │ │新臺幣) │ │├─┼────┼────┼───┼────┼─────┼─────┤│一│96年3月 │宜蘭縣頭│丁○○│徒手搬運│臺灣鐵路局│丁○○、阮││ │底、4月 │城鎮外澳│丙○○│遭颱風吹│監督管理之│昱銘共同犯││ │初某日凌│車站倉庫│ │壞之鐵門│鐵門扇2片 │竊盜罪,陳││ │晨2時許 │旁鐵道53│ │扇而竊取│(價值約2 │志祥累犯,││ │ │公里維修│ │之 │萬元),變│各處有期徒││ │ │口 │ │ │賣所得1千9│刑陸月。
││ │ │ │ │ │百元。
│ │├─┼────┼────┼───┼────┼─────┼─────┤│二│96年4月 │國道五號│丁○○│徒手將白│榮民工程公│丁○○、阮││ │初某日夜│公路頭城│丙○○│鐵門搖壞│司監督管理│昱銘共同犯││ │間11時許│收費站下│ │後竊取之│之白鐵門1 │竊盜罪,陳││ │ │方涵洞 │ │ │片(價值約│志祥累犯,││ │ │ │ │ │3萬元), │各處有期徒││ │ │ │ │ │持往資源回│刑陸月。
││ │ │ │ │ │收場變賣所│ ││ │ │ │ │ │得1萬1千元│ ││ │ │ │ │ │。
│ │├─┼────┼────┼───┼────┼─────┼─────┤│三│96年4月 │宜蘭縣三│丁○○│以自備切│工人己○○│丁○○、阮││ │19日10時│星鄉長碑│丙○○│管器切除│監督管理之│昱銘共同犯││ │許 │湖風景區│ │告示牌之│白鐵管7支 │攜帶兇器竊││ │ │ │ │白鐵支柱│(價值約5 │盜罪,陳志││ │ │ │ │而竊取之│萬元),持│祥累犯,各││ │ │ │ │ │往資源回收│處有期徒刑││ │ │ │ │ │場變賣所得│柒月。
扣案││ │ │ │ │ │9千4百元。
│如本院九十││ │ │ │ │ │ │七年度刑管││ │ │ │ │ │ │字第三九四││ │ │ │ │ │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九││ │ │ │ │ │ │所示之切管││ │ │ │ │ │ │器壹支沒收││ │ │ │ │ │ │。
│├─┼────┼────┼───┼────┼─────┼─────┤│四│96年4月 │宜蘭縣三│丁○○│持足供兇│清潔工廖秋│丁○○犯攜││ │21日9時 │星鄉長碑│ │器使用之│琳監督管理│帶兇器竊盜││ │許 │湖風景區│ │大型鐵剪│之白鐵門1 │罪,累犯,││ │ │ │ │1支,將 │片(價值約│處有期徒刑││ │ │ │ │鐵板門後│1萬元), │柒月。
扣案││ │ │ │ │方螺絲剪│持往資源回│如本院九十││ │ │ │ │斷並拆卸│收場變賣所│七年度刑管││ │ │ │ │白鐵門而│得3千元。
│字第三九四││ │ │ │ │竊取之 │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二││ │ │ │ │ │ │所示大型鐵││ │ │ │ │ │ │剪壹支沒收││ │ │ │ │ │ │。
│├─┼────┼────┼───┼────┼─────┼─────┤│五│96年5月5│宜蘭縣冬│丁○○│持足供兇│柯林國小監│丁○○、阮││ │日凌晨0 │山鄉柯林│丙○○│器使用之│督管理之白│昱銘共同犯││ │時許 │國小 │ │電動油壓│鐵鍊1條( │攜帶兇器竊││ │ │ │ │剪1支剪 │價值約5千 │盜罪,陳志││ │ │ │ │斷白鐵鍊│元) │祥累犯,各││ │ │ │ │而竊取之│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六│96年5月6│宜蘭縣宜│丁○○│持足供兇│經濟部水利│丁○○犯結││ │日凌晨1 │蘭市蘭陽│丙○○│器使用之│署第一河川│夥攜帶兇器││ │時40分許│橋北端橋│甲○○│電動油壓│局監督管理│竊盜罪,累││ │ │下堤防 │乙○○│剪,竊取│之白鐵鍊1 │犯,處有期││ │ │ │(阮昱│犯罪地點│條 │徒刑柒月。
││ │ │ │銘、李│之紀念碑│ │ ││ │ │ │威霖部│周邊白鐵│ │ ││ │ │ │分另由│鍊 │ │ ││ │ │ │本院審│ │ │ ││ │ │ │理) │ │ │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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