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5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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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威尼斯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甲○○○相姦1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甲○○○於96年8月31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未經具結程序,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證言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甲○○○先後於96年5月23日、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24日具結後所為證述,再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於95年9月30日,與甲○○○共同至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而辯稱:95年9月30日伊在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貨運公司)上班,不可能有時間跟甲○○○去汽車旅館,伊與甲○○○是鄰居跟朋友的關係,是甲○○○傳簡訊給伊,伊覺得很好玩才回傳簡訊給她云云。

經查:㈠甲○○○前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於95年9月30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即至羅東聖母醫院帶同甲○○○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0、11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9月30日伊是肺結核住聖母醫院,被告白天打電話要求與他一起去汽車旅館,伊本來是不要去,被告說如果不去的話,會把之前的事情全部講出來,被告打完電話後,隔幾個小時就來醫院找伊,伊與被告從醫院後門出去,當天是被告開白色貨車載伊到汽車旅館,當天在旅館待1、2個小時左右,被告有要求伊發生性行為,離開汽車旅館是伊坐計程車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前後證述,對於其與被告共同至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已明確證述在卷。

且甲○○○於偵查中明確指出被告之生殖器包皮過長而未割除之特徵(參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4頁9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生殖器後,確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此有勘驗照片3幀在卷可佐(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84至86頁)。

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當日至醫院後,持水果刀脅迫其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0、11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01頁9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7頁98 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而依羅東聖母醫院97年3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229號函檢送之護理記錄(97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4至27頁),證人甲○○○於95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請假,護理內容並記載「病人訴想請假回家,早上主治醫師已准假‧‧‧」,可見於當日上午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後,甲○○○即向主治醫師請假,再經質以證人甲○○○向護理人員請假過程,證人甲○○○證稱:在病房有電鈴,伊是請護士小姐來病房,當場跟護士小姐說要請假,被告當時在場,被告那時沒有拿刀子出來,被告之前有先亮刀,等護士來之後,再把刀子收起來,護士走之後,被告並沒有拿刀出來,一直放在身上,離開病房的時候,被告刀子有拿出來抵住伊的背部,從病房到醫院後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82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有持刀脅迫之情形,當護理人員進入病房而被告將刀收起之際,證人甲○○○自可向護理人員尋求幫助,且自病房至醫院後門之途中,既為公開場合且有人員、病患進出,被告豈有以刀架住他人而未遭發現之可能,是證人甲○○○所稱遭被告脅迫云云,要難採信。

㈡依卷附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傳與證人甲○○○之簡訊內容,其中計有「寶貝老婆:好想好想妳,愛妳的寶貝老公!」、「我的漂亮寶貝老婆:妳的寶貝老公好想好想妳,好想聽見妳的聲音!」、「漂亮寶貝:妳不在我身邊我好不習慣,‧‧‧」、「早安我的寶貝:我昨晚睡的不是很好,因為沒有妳在身邊好不習慣,寶貝我也好想好想妳,‧‧‧」、「我的漂亮寶貝:我好想好想妳,妳沒時間打給我沒關係,我只是要和妳說好想好想聽聽妳溫柔的聲音,愛妳的寶貝老公!」、「我的漂亮寶貝:妳的冷淡妳的不理會讓我的心好疼好難過,‧‧‧」、「我的漂亮寶貝:妳的寶貝老公好想好想妳,好想快點聽見妳的聲音,寶貝天氣有點冷妳的衣服有沒有多穿妳吃飯了沒妳的藥吃了沒」、「寶貝:我的頭好痛,好想妳,妳沒和我說晚安就睡了,‧‧‧」。

上開簡訊內容中,被告多以「老婆」、「寶貝」稱呼甲○○○,文字內容亦充斥曖昧字眼,而證人甲○○○亦不諱言以簡訊回傳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1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與被告2人間過從甚密。

再經本院質以告訴人如何發現被告犯行,證人甲○○○陳稱:村子裡面都有在傳,被告都會來家裡找伊,而且伊住院的時候,也有村子裡面的人也在住院,村子裡面的人覺得他們走的很近,覺得很奇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均足以顯示甲○○○與被告之間關係非淺,堪認證人甲○○○係於自由意志下與被告共同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於95年9月30日當日擔任外出送貨工作,並無前來宜蘭地區云云,依祥億貨運公司所提被告於95年9月個人出勤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72頁),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於95年9月30日上午7時31分刷卡,於當日下午5時前51分早退,送貨地點為台北縣市,可知被告當日上午7時31分上班後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刷卡早退,以證人甲○○○陳稱當日下午於威尼斯汽車旅館僅停留1、2小時左右,隨後被告自行駕駛貨車離去,而國道5號高速公路於95年6月16日即全線通車,被告自有餘裕往返台北、宜蘭兩地,其辯稱並無前來宜蘭地區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懷他人婚姻之和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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