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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午,攜帶隨手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拔釘器、鋸子及小斧頭各一支,在宜蘭縣頭城鎮八堵起五十六公里又四百二十公尺處,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電器箱之PVC玻璃電纜線一條(長度二點五三五公尺)與PVC塑膠管一支(長度二點四四五公尺)及彈簧扣夾六個、螺栓八支、道釘十五支、墊鈑一塊、接頭墊片四塊與軌撐一個等鐵路零件得手離去後,旋即為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拔釘器、鋸子與小斧頭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鐵路管理局電務分駐所主任甲○○及該局工務段養路股養路士簡振源於警詢指述情節契合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所攜帶工具之照片四幀在卷,暨拔釘器、鋸子與小斧頭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拔釘器、鋸子及小斧頭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或具銳利刀鋒及尖端,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擬行竊變賣贓物得款花用,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拔釘器、鋸子及小斧頭各一支,皆為被告隨手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無證據證明扣案拔釘器、鋸子及小斧頭皆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所竊得之各該鐵路零件價值甚微,亦對鐵路安全、行車抑或號誌無影響等情,業經證人簡振源於警詢陳明綦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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