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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421號中
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女子俞愛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俞愛珠來臺後,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酬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16日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9月間透過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俞愛珠後,隨即於92年9月23日與俞愛珠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使俞愛珠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嗣於92年10月16日返臺後,又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2年11月20日同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由甲○○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職掌之戶籍謄本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俞愛珠」,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隨之,甲○○遂以俞愛珠探親來臺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俞愛珠來臺之許可,惟於面談時坦承係假結婚,方未使俞愛珠來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俞愛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10月16日返臺後,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2年11月20日同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登載配偶為「俞愛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警詢時所述實在,是為了2萬元才結婚。
伊在偵查中及本院前次訊問時是有這麼講沒有錯,但是伊想說等她嫁來臺灣,相處一陣子以後,再決定是否適合再真的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與大陸女子俞愛珠辦理結婚登記,確實是為了2萬元之酬勞,並無結婚之真意至明。
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有於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俞愛珠」之事實,惟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核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範之連續犯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原審疏未論以被告與綽號「阿明」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企圖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資料正確性及入境管制之影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於92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機關對於具保人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並當庭陳明此部分與上開辦理假結婚登記之行為,為連續犯之關係。
惟: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核屬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於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足明。
然本件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甲○○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證,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從而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即有登載義務,否則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
依此論之,警員對於本案被告甲○○所為之申報,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警員疏於審查,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刑法第214條相律,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範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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