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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6行主文欄內關於「蘇伯霖犯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更正為「蘇伯霖犯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6行主文欄關於「蘇伯霖犯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附表十所載係蘇伯霖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各罪,且於事實、理由欄均已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明確,是主文之漏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主文就上開部分應更正為「蘇伯霖犯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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