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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先於98年4月11日晚上17時許飲用參茸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佛祖廟騎乘GRV-85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9時46分許,途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與192線縣道口處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方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且甲○○於查獲時亦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況,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再者,被告於9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係因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此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
依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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