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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凌晨2時573分」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陳儷卿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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