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21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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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酒精濃度值、行駛路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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