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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停車時間應更正為「97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肇事地點應更正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502號前北向車道(191線5.8公里處)」、最末應增補「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收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科刑判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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