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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於民國92、93年間,合意一同出資種植破布子(台語),並為節省人力而議妥購買1部小型挖土機供作種植之用,嗣農作荒廢,3人並未就相關出資、財產等結算完畢,被告甲○○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66-104附近工地,發現該部3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小型挖土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乙○○之同意,將該挖土機載回宜蘭縣冬山鄉○○路○段978號前之菜園供己使用,嗣經員警尋獲該挖土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王俊人之證述。
㈣證人丙○○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丙○○、乙○○有於92、93年間,合意一同出資種植破布子(台語),並為節省人力而議妥購買1部小型挖土機供作種植之用,嗣農作荒廢,3人並未就相關出資、財產等結算完畢,嗣伊於95年3月間某日,因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66-104號附近工地,發現該部3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小型挖土機,遂未經丙○○、乙○○之同意,將該挖土機載回宜蘭縣冬山鄉○○路○段978號前之菜園供己使用等節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與丙○○、乙○○有合資種植破布仔,並購買1台怪手供種植之用,後來沒有做,也沒有結算,故該輛怪手告訴人乙○○可以使用,伊也可以使用,伊沒有竊盜的意思,雖然伊牽怪手沒有經過告訴人乙○○及丙○○的同意,但丙○○及乙○○使用怪手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
伊等3人每人都有怪手的鑰匙,伊是拿自己的鑰匙去開啟的。
原審判伊竊盜罪,伊覺得很吃虧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業於偵、審中證稱:大概4、5年前,伊與被告、乙○○說好要在礁溪鄉龍潭再上去的地方,合夥種破布子,1個人出4萬元,當時就有說要買怪手。
而被告有將要合夥種破布子的錢交給伊,伊也有交給乙○○,因為沒有點收,所以不確定被告交給伊的錢是不是剛好4萬元,但被告交給伊的錢,伊就拿去乙○○義成路之住處交給乙○○,伊投資的4萬元也有交給乙○○。
之後渠等有購買1部小型挖土機,去種植破布子,但當季種完就沒種了,當時破布子沒有收成,也沒有結算,之後乙○○打電話告訴伊說要把挖土機載回三星。
當初渠等並沒有說好如何決定小型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
而渠等3人都各有1支怪手的鑰匙,是賣的人交給渠等的。
買怪手的用途是為了種植破布子,但買怪手時,渠等3人沒有約定使用方式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1、22、30頁、見本院卷第42、43、44、45、46頁),而證人王俊人(原名王財喜)、林振宏於偵查中並分別證稱:①王俊人─3、4年前乙○○去種破布子時,叫伊一起做伴上去過1次,當天乙○○開1台小型挖土機在整地,乙○○說種植破布子他跟丙○○、被告合夥種植,伊當天早上10點多和乙○○一起去,到當天下午4點多伊就先走了。
在去種破布子的路上,乙○○有說挖土機是3人合夥一起買的(見偵卷第19-20頁);
②林振宏─大概4年前跟丙○○聊天,丙○○說要種破布子,伊問丙○○幾個人要種,丙○○說3、4個人,就是被告、乙○○...。
伊不清楚渠等種植破布子有無使用小型挖土機,只知道種破布子要用到挖土機,伊知道渠等有去買挖土機,因為是聽丙○○說的,但渠等如何去買、誰去買、挖土機的外觀如何,伊均不知道(見偵卷第20頁)等語在卷,且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有與證人丙○○、乙○○合夥種植破布子,並因此購買1部小型挖土機等節均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等人曾經一起種破布子,但沒有收成,最後就荒廢,也沒有說好要如何結算,錢的事情是伊胞弟丙○○去跟被告接洽的。
渠等有因為種破布子要買怪手。
被告及丙○○等人種植破布子當時,伊有用怪手幫忙等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0頁、本院卷第39、40、41頁)。
因此,被告辯稱:該輛怪手係伊與丙○○、乙○○合資種植破布仔時,購買供種植之用,後來沒有做,也沒有結算。
伊等3人每人都有怪手的鑰匙,伊是拿自己的鑰匙去開啟的等節,顯非子虛。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合資種植破布仔,並購買1部挖土機以供種植之用,且渠等終止合夥關係後,迄未結算等情,足以認定。
依此論之,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運回菜園使用之怪手,係渠等合資購買所得,其亦有使用權之情,即非悖於事理而不可採。
因此,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而以竊盜罪相繩。
㈡另證人乙○○雖證稱:渠等有因為種破布子要買怪手,但伊沒有拿到被告的錢等語,然證人丙○○業已迭次證稱:伊有收到被告交付的錢,並將之轉交予證人乙○○等語如上,互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係乙○○之胞弟,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其自無於偵、審時虛構被告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而設詞佐證乙○○所述不可採之必要。
故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有交付投資款乙節,當可採信。
因此,尚難依據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即予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怪手係渠等3人合夥種植破布子而購買以供農用,其亦有使用權等事不足取。
至於證人即挖土機出賣人黃福龍於偵查中係證稱:大約於92、93年間,伊有在五結鄉○○○路出售挖土機予乙○○,談了第2次成交,談好的價格是12萬元,乙○○沒有說買這部挖土機的用途,也沒有說是他自己1個人要買或跟別人合買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有賣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可見證人黃福龍僅敘及係證人乙○○出面購買1部挖土機,但其並不瞭解購買挖土機之用途及是否有合夥購買等情。
此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7張,復只能證明扣案之怪手由乙○○領回之事實而已,對於認定怪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並無所助益。
故證人黃福龍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刑案照片7張,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何竊盜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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