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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拘役10日、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執行刑拘役40日,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8年4月1日凌晨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街29號甲○○住處前時,發現一隻迷你小白兔很可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迷你小白兔,得手後置於其腳踏車前菜籃內離去;
嗣同日上午8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之迷你小白兔遭竊,遂前往里長處調閱該里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乙○○將其所竊得之小白兔1隻交還予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竊盜犯行照片18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拘役10日、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執行刑拘役40日,上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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