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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扣得海洛因1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近東港路校舍巷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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