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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淨重0.0080公克」之記載後,補充:「送驗取樣鑑定後,餘重0.0025公克」;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
於未婚育有1子之情況下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家庭、子女教育俱生危害;
兼衡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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