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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7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59號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07-BHB 號機車欲前往超商買酒。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且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呼出空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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