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3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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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5-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南往北(即羅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迴轉至對向中正西路13號住處車庫時,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迴轉,適有林育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2GT-955號機車,沿五結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門,林育輝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甲○○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林育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並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2幀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徵其確有過失。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06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雖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有酒清濃度檢測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過失重大,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責。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趕抵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甚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所生無以彌補之損害,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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