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3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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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丙○○駕駛車牌號碼090-LM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沈蔡秀霞由宜蘭縣頭城鎮停車場出發,其於同日下午4時5分駕車至該停車場出口與宜蘭縣頭城鎮○○路6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AL7-98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唇、左肘、雙膝、右小腿、右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雙膝、雙小腿、左手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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