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3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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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267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6段289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沈國吉步行自濱海路西側橫跨道路至東側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沈國吉,致使沈國吉之頭部再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沈國吉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部損傷、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向據報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國吉之女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葉紋伈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使沈國吉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葉紋伈、沈憲明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又沈國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部損傷、蜘蛛膜下出血等之因素,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該肇事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車輛於事發後停放之位置,係斜停放於對向車道上,則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當不致於發現被害人穿越時而仍無法及時煞停而反停放於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縱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於98年5月13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0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沈國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其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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