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4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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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4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A-21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二戊省道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台二戊省道7.8公里處,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迴轉不當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告訴人丁○○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戊○○、甲○○、丙○○、車牌號碼2D-8306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雙側及左側髖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臉鼻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戊○○、甲○○、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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