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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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