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易緝,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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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永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永鈿)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以駕駛小客車從事嚮導旅遊工作為其業務,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飲用啤酒及清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6823-EY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大湖路95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欲返家,自該處由西往東穿越馬路,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雙腳挫傷、頭部瘀傷等傷害。

甲○○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6823-EY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湖路95之15號前,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乙○○跟另1個小孩在追逐,看到乙○○時,因緊張車頭打右,但還是閃不及云云。

經查:㈠本件車禍現場為宜蘭縣員山鄉○○路95之15號前由南往北2車道道路,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橫倒處均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有刮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證(警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6頁)。

而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

㈡本件車禍情形,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1個人騎腳踏車是要從家裡要往雙連埤的方向,是去大湖國小要找朋友,約好在學校打球,伊穿越大湖路到對面去,穿越馬路的時候,在中間分隔島處有再左右看,被告的車子在伊右方還很遠,穿越馬路的時候,被告車子的前方撞到腳踏車側邊中間,腳踏車倒地等語(參見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27至31頁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就當日騎乘腳踏車穿越大湖路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右方撞及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與他人追逐穿越道路云云,證人簡素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1台車要去載水果,被告跟游凱倫坐另一台車,伊車子是在後面,到路口之後,當時速度大約五、六十左右,伊看到2個小朋友各騎腳踏車,前後過安全島,前面1台過,後面1台就尾隨,乙○○的腳踏車是騎後面,當時乙○○的車子騎的很快,被告車子好像沒有煞車就撞上去,車禍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車禍後被告的車子就停下來,伊的車子是往前開一些,再下車走回來看等語(參見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31至33頁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惟經本院質以證人簡素卿關於被告車禍前之反應情形,證人簡素卿答稱:「(在你看到那2台腳踏車之後,被告的車速有煞車或是減慢?)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去了。」

、「(車禍後有無其他鄰居圍觀?)有,大約有七、八個鄰居圍觀。」

、「(七、八個鄰居中,你有無看到第一個騎腳踏車的人?)我沒有看到那個小朋友,只有附近的鄰居。」

(參見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34頁上開審判筆錄)。

如告訴人確有騎乘腳踏車追逐友人,車禍當時被告前方既有2輛腳踏車先後駛出,被告既已目睹第1輛腳踏車,竟未採取煞車之應變措施,仍疾駛撞及在後之告訴人腳踏車,且於車禍後,證人簡素卿所稱友人亦未停留現場關心被告傷害,是證人簡素卿所述,要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肘、雙腳挫傷、頭部瘀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且以駕駛小客車從事嚮導旅遊工作為其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95年7月29日警訊筆錄),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非於營業時間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依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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