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1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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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3時起至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其友人所經營之輪胎店飲用紅露酒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GVZ—349號重機車沿宜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於行經宜蘭市○○路296號前,員警發現其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遂加以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甲○○於員警訊問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多話、含糊不清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承認酒後駕車行為。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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