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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增補為「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宜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增列「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其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猶未心生警惕,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汽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3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參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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