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3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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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8256-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東向西往四城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永美路3段7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旺枝騎乘腳踏車自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甲○○閃煞不及,於前開路口,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旺枝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吳旺枝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前揭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3張。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收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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