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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2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附近,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E6-811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1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查獲,於同日22時55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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