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5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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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及證據欄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並所犯法條部分補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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