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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5年6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13日」、犯罪事實欄第3行「晚間5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50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用路安全自當提高注意義務,不得酒後駕車,其竟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潛在威脅,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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