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6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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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6909—KN號自小貨車沿宜蘭市○○路○段北往南羅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前方由李祈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17—HA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早上6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且其於進行「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面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生理平衡檢測時,亦無法通過檢測,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承認酒後駕車行為。

(二)證人李祈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三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各一件。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七)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汽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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