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6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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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PPU-376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55-8號前,撞及路旁行人陳若瑜(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甲○○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救治,由醫院為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若瑜、吳郁婕於警訊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測報告。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被告送醫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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