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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天香餐廳與同事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27-BLA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9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變差,不慎撞擊陳慧如所騎乘K7T-305號重型機車,致陳慧如受有右膝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慧如於警訊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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