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7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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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入每月約3萬元與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由其扶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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