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19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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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丁○○、甲○○、乙○○加以救護,反駕車逃逸現場,所幸被害人傷勢均尚屬輕微,損害未因此擴大,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甲○○、乙○○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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