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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派出所前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甲○○於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至同日晚間7、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稍事休憩後,尚未完全自酒精酣醉狀態清醒,竟駕駛車牌號碼3512-T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為警於翌(4)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實施交通攔檢後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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