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20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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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飲用啤酒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VC2─179號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5號前,員警發現其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遂加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甲○○於員警詢問之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其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及間隔不一之情況、於進行「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測試時,亦無法通過檢測,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四)平衡檢測表及同心圓測試紀錄表一件。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六)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件。

三、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具狀否認犯行,然查:被告甲○○於98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飲用啤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5號前,員警發現其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遂加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其於員警詢問之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其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及間隔不一之情況、於進行「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測試時,亦無法通過檢測等事實,有前揭二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依此,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甚明。

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具狀否認犯行,顯屬飾卸之語,諉無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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