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40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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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至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PPW-935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轉東港路往員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並經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不合格」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不合格」。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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