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418,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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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龍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YE-238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7丙線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18.6公里處時,始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車號GYE-238號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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