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簡,468,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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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然心存僥倖,實不足取;

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經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手腳顫抖、意識模糊等情況,猶駕車行駛於道路,對自身及公共安全,顯有高度威脅;

暨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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