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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被告等人緩刑,且不提出告訴等情(見相字卷第7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俱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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