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3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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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21時34分騎乘車號GUX-775號重型機車,在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之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21時34分騎乘車號GUX-775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交岔路口時,雖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惟紅綠燈桿上有「亮時才許左轉」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該路段未設置待轉區,使伊誤以為綠燈時即可左轉,而未注意到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故此係工程設置問題,非伊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之行為,為警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卓文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綦詳,並經異議人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規定(該規則第90條),並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及應遵守事項。

經查,異議人既自承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當已違反前開規則,則員警依法攔罰即無違誤。

又本件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既設於管制標誌之紅綠燈桿上,且較紅綠燈號為大,任何人觀看紅綠燈號誌時,均一望即知,異議人自當注意及之。

自不得因異議人之疏未注意,而解免其責。

再者,現場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如有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循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

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本件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從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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