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4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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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移送書誤載為李漢庭)於民國97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LP-4012號自小貨車,在羅東鎮○○路與公正街口違規臨時停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將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LP-401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紅線處,然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件舉發之經過,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小林到庭結證證稱:伊未見異議人行駛該車,僅見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不知異議人在駕駛座做何事等語綦詳。

則依積極證據所示,難認異議人有行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至證人鄭小林雖證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非在上開地點,依常理一定是開到該處等語,係證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

而異議人辯稱伊將該車停放於附近之巷內許久,當日將車輛推出整理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本件復無其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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