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小李」之成年男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 二、訊據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一)被告王建佑雖於審理中陳稱:「(問:被告乙○○跟你借
- (二)雖被告甲○○辯稱:當時以為被告乙○○等人是要請客云
-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時有4人
-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佐。
- (五)至證人丙○○雖證稱有4、5人等語,惟當時係凌晨1時許
- 三、查被告乙○○陳稱: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之年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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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小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海邊,由綽號「阿泉」之男子建議竊取鋼鐵變賣,而乙○○及綽號「小李」之男子則附合之,其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綽號「小李」之男子至甲○○宜蘭縣蘇澳鎮○○街10號瓦斯行,向甲○○表示上情,甲○○竟亦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所有車號U3-2317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先借予乙○○,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附載綽號「小李」之男子,再向乙○○之小阿姨借車號U2-155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借得後,由綽號「小李」之男子駕駛該自小客車,乙○○仍駕駛上開系爭自小貨車至南方澳海邊接綽號「阿泉」之男子返回瓦斯行找甲○○。
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由綽號「小李」之男子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附載甲○○,綽號「阿泉」之男子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乙○○欲出發至羅東。
至龍德工業區時,因綽號「小李」之男子有飲酒之關係,改由乙○○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附載甲○○,綽號「阿泉」之男子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綽號「小李」之男子至羅東鎮逛。
於翌日凌晨1時許,二輛車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1之59號前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之中空鋼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經丙○○發現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中空鋼管6支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固有借車予被告乙○○,但當時其酒醉中,不知是乙○○等三人是要去竊取鋼管,於清醒後看到被告乙○○與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在搬鋼管才知道云云。
惟查:
(一)被告王建佑雖於審理中陳稱:「(問:被告乙○○跟你借車原因為何?)本來說要載東西,後來說要去唱歌。」
,「(問:你方才稱被告乙○○先說要去載東西,有無說要載什麼?)沒有。
我跟他說三更半夜要載什麼,我是開瓦斯行的,不然我跟你們一起去,然後他們說要去唱歌。」
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陳稱:「(問:甲○○為何會被被害人當場逮捕?)因為酒醉被載到現場,所以不關甲○○的事。」
等語(詳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他(甲○○)站在旁邊喝酒,沒有搬。」
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
更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到現場時,被告甲○○何時知道你們在偷搬東西?)我們下車搬東西,他聽到鐵的聲音,他就醒過來知道了。」
等語(詳本院卷第31、32頁),表示被告甲○○不知且未參與本件竊盜。
然依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證稱:「(問:你方才稱阿泉建議要搬鋼鐵時,你們人在何處?)之前我們在南方澳海邊,就在討論要去搬鋼鐵。」
(詳本院卷第31頁),「(問:阿泉說要去搬廢鐵,是在何處說的?)先在海邊那邊說,又在羅東逛,在倉前路地下道旁邊空地,阿泉說要尿尿所以停車,阿泉又講要去偷搬廢鐵,下車的人有我、阿泉及小李。
被告甲○○在打瞌睡。」
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乙○○係證述伊與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在南方澳海邊謀議竊取鋼鐵時,被告甲○○不在場,故不知情。
而「阿泉」於羅東鎮○○路地○道旁邊空地再次提出要搬鋼鐵時,被告甲○○則在車上打瞌睡,亦未聽聞要行竊之事。
但被告甲○○於警詢時竟稱:「因乙○○於97年7月14日23時許,至我家向我借車子U3-2317號小貨車稱要到他處【運鐵】。」
等語(詳警卷第2頁),足證被告甲○○在被告乙○○向其借車之際,即知悉被告乙○○與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要竊取鋼鐵之事,是被告甲○○所辯,前後矛盾,而被告乙○○上開供述,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故被告甲○○應知被告乙○○等三人向其借車係要去竊取鋼鐵之事實。
再依上所述,被告甲○○既知被告乙○○等人是要去搬鐵,且依被告甲○○於審理中所供稱:「我跟他說三更半夜要載什麼。」
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則其亦知深夜不可能載運物品,而是要從事非法目的,其竟仍將系爭自小貨車借予被告乙○○,更與被告乙○○、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一同前往,足證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
(二)雖被告甲○○辯稱:當時以為被告乙○○等人是要請客云云。
惟依被告乙○○所述:係於晚上9點多向被告甲○○借車,且借到後,有經過羅東環鎮道路、火車站,U2(KTV),羅東逛完,綽號「阿泉」之男子說要去搬廢鐵,才至本案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甲○○於審理中亦陳稱:曾在龍德工業區○○○○○路時清醒過等語(詳本院卷第42、43頁),並稱:「我當時以為他們要我請客,但是他們開車繞來繞去,我就懷疑了。」
,「(問:你方才說你只清醒二次,如何知道他們繞路?)我沒有很醉,昏昏沉沉還是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
而本案係於9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則縱如被告甲○○所述原本被告乙○○等人係要請客或帶其去唱歌,惟從出發至凌晨1時許到本案現場為止,時間已逾2小時,且已經過不少地方,被告甲○○在羅東倉前路暫停時,何不提出質疑甚至要求打道回府?是其所辯不知被告乙○○等人係要去竊盜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時有4人正在竊取鋼管並正在搬運至U3-2317號小貨車車上」(詳警卷第8頁),另於審理中證稱:「我看是有四、五人在搬。」
等語(詳本院卷第38、39頁),已敘明伊到現場時,看見4或5人在行竊。
再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人蹲著?)有看到站著的有四、五個人,如果有人蹲著,我會看不到。」
(詳本院卷第36頁),「(問:你方才稱大喊後,有無多冒出一人?)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一人冒出來。」
,「(問:你從看到有人在貨車附近偷鋼管,到在田裡抓到被告甲○○期間,你有無全程緊盯著他?)我有一直看著他,沒有漏掉。」
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足見證人丙○○自到現場看到竊嫌後,即大聲喊叫,並看到4、5人在竊取鋼管,且據伊視線所及,並無人從陰暗處突然出現,亦未有人喝酒之情事,故被告甲○○確有竊取鋼管而為證人丙○○所目擊之事實。
又被告甲○○於證人丙○○大喊後,即與被告乙○○、綽號「阿泉」、「小李」之男人四散逃逸,被告甲○○更跌落田裡之事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7頁),如被告甲○○未參與竊盜,何需逃逸,是益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事實。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證人丙○○雖證稱有4、5人等語,惟當時係凌晨1時許,已為深夜,而被告乙○○、甲○○均陳稱當日係一部車,4個人前往等語。
且證人丙○○亦證稱:「(問:你方才稱有四、五個人在搬,到底有幾人?)我無法確定有多少人。」
,「但我看到四、五人在搬。」
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稱可能有5人部分,應係天色昏暗,而未能確定所致,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陳稱: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之年紀大約三、四十歲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二人與綽號「阿泉」、「小李」之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並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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