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5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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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何溪全及莊正宗(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1月1日所提供使用之宜蘭縣東澳段1-227、1-12、1-19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何溪全、莊正宗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除草,開墾漁池,養殖蝦子,竊佔如附件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之土地(竊佔之土地使用面積及使用狀況如附件所示),嗣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使用上開土地有繳納達18月之補償金,且願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其所為應非竊佔之不法行為云云。

經查:

(一)宜蘭縣東澳段1-227、1-12、1-19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在卷可參。

被告在其上如附件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開挖漁池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何溪全、莊正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向莊正宗購買上開土地之林志龍、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之調查站中之證述可參。

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5日現場勘驗,上開漁池均正常運作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勘驗現場照片12 紙附卷可參,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何溪全、莊正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等與被告訂約時有特別強調宜蘭縣東澳段1-227地號土地係無租賃之國有土地等語,核與何溪全、莊正宗與被告間之約定書、切結書各1份所載相符(偵卷第16至18頁)。

又證人何溪全、莊正宗亦證稱:「甲○○看郭正雄挖了其他的水池,所以也要挖這一塊。

我們並沒有跟他說(不得開挖),但是甲○○之前有跟郭正雄一起養蝦,所以也知道不得開挖的規定,之前地檢署勘查現場的時候甲○○也有在現場」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何溪全、莊正宗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開挖漁池,該地原屬低窪,僅有整地除草,集水成池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伊於上開土地整地除草,集水成池,養殖蝦子,則已就該地有占有及使用,至是否開挖漁池,原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強度、其行為對國家公共財產之損害,惟尚能給付竊佔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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