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0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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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非法營業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及現金新台幣12,99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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